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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3-16 00:00:00

台政发[2001]93

椒江、黄岩、路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台州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管理暂行办法》、《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台政发[2001]85号)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定点医疗机构。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定,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

    (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有利于促医疗机构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四)有利于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和资格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院、按期改建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街道卫生院(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卫生所、医务室;

    (五)经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六)军队医疗机构向地方开放,须经军队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物价权限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社保机构签订的协议;

    (六)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管理组织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建立与社保机构相配套的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

    (七)按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符合上述资格和条件,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均可向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附后),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购置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第一次申报须如实提供前3年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次、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日住院医疗费等)以用可承担基本医疗保服务能力的有关资料。以后按上年度实际发动生数填报;

    (四)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等级医院“和”达标医疗机构“证书);未进行等级评定的医疗机构,由劳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评定。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建立的各项制度、服务程序和管理措施;

    (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财务、电脑操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医疗机构的分设机构和分院、协作医院应单独申请定点资格。

    第九条  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证件、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定点资格审查。对符合点医疗机条件的,颁发基本医疗保险定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  社保机构在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医疗机构,并每年抽社会公布一次,供参保人员就医时选择。

    第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中要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类别、诊疗科目、服务范围,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的定点医疗服务内容。定点医疗机构需要增加医疗服务内容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增加。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变更名称、执业地点、类别、诊疗科目、服务范围时,应在批准变更后的15日内,填写《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变更表》(见附表),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后,由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备有外配处方专用章。

    参保人员愿意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在其处方上加盖外配处方专用章。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其门诊病历上详细记载检查、治疗、用药等情况,并使用专用处方,该处方单独保管,以便备查。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保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社保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经社保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妥善保管、维护,不得伪造、转让或损坏。

    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解除或终止协议后,应及时收回定点标牌。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定期会同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71日起施行。

      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台政发[2001]85号)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定点零售药店。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定,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或非处方药购买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应根据参保人员数量、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够严格规范药品进货渠道和药品销售行为,确保供药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国家及本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并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和售药窗口;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并能熟练地审方、配方;

    (六)具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用房和仓储设施;

    (七)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建立与社保机构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或执业药师证明材料及其与零售药店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通过国家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达标或验收合格的零售药店,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六)零售药店的职工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1年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七)零售药店从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八)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由各零售药店单独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八条  通过国家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经区质量管理规范》(GSP)达标或验收合格及通过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零售药店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验收标准》的零售药店,应优先认定为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和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

    第九条  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并为认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颁发资格证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资格审查实行年审制度。社保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社保机构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协议有效期为1年,协议中要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非处方药可由参保人员自行选择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药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处方,并有医师签名和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专用章。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后方可发药,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保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购买要分别管理、单独建账。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社保机构报送参保人员购药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  社保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按时足额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符合规定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药品进销价格、药品进货验收台账等资料。

    第十五条  经社保机构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妥善保管、维护,不得伪造、转让或损坏。

    社保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协议后,应及时收回定点标牌。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药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经批准变更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经营范围时,应在批准变更后的15天内向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可持《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IC卡》(以下简称《IC卡》),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应认真核验《IC卡》,发现伪造或冒用时,不得发药。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商解决。确实难以协商解决的,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申诉,直到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事纠纷及药事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71日起施行。

        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台政发[2001]85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9号)精神,结合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诊断、治疗的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物价、卫生部门制定了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确定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见附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或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中涉及的个人自付比例,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职工承受能力,作适时调整。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条  需申报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购置或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七条  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医疗服务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云集范围。

    第八条  定点医疗构经物价、卫生部门批准增设的诊疗项目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须按规定程序申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新增医疗项目在正式收费标准核定以前,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物价、卫生部门在核定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时,应抄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按照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开展基本医疗服务,严格掌握适应症,合理检查,合理治疗。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物价、卫生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标准的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中列支。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票据管理的规定,凡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审核时一律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阳性检出率长期不达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根据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对参保人员进行检查的资格。

    第十二条  凡需进行下列规定项目检查、治疗的,须由诊治医师提出意见,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报社保机构核准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面患者同意施行下列各类检查、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由患者承担,急诊抢救病人可先行检查、治疗,在3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补办手续。

    (一)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E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超声胃镜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

    (二)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仓治疗、射频治疗、胆道镜、腹腔镜等治疗;

    (三)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光子刀;

    (四)心脏起搏器、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人工喉、人工股骨头等体内置放材料和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

    (五)物价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且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单项累计价格在1500元以上(含1500元)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含植入性材料);

    (六)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快中子治疗;

    (七)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八)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

    (九)按规定应当经社保机构审批的其他诊疗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71日起施行。

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

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台政发[2001]85号)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5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观察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观察床位费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

    (二)急救车费及急救车内发生的非治疗性费用;

    (三)空调费(指不包括在住院床位费内,单独收取的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微波炉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四)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五)膳食费(含药膳);

    (六)文娱活动费、书刊报纸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第五条  住院床位费按物价、卫生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分以下三类:

    (一)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普通病房床位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物价、卫生部门核定的普通病房收费标准(暂定每日床位费最高为30元)。

    (二)监护病房(ICUCCU)、层流病房、灼伤病房的支付标准,在核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先由个人自负10%后,再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支付。

    (三)病房加床、走廊加床、门(急)诊观察床支付标准按物价、卫生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提供病房每床单元标准设施。

    监护病房、层流病房除药品费、输血费、输氧费外,其他发生在病房内的费用一律不得再另行收费。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观察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观察床位。

    第七条  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为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定点医疗机构安排参保人员入住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未经同意的,超出支付标准部分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八条  因病情确需住监护病房(ICUCCU)、层流病房、灼伤病房的,必须严格掌握适应症,病情缓解生须随即转入普通病房。参保人员应当转出监护病房(ICUCCU)而未转出的,有关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属参保人员个人自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个人直接结算。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执行或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时,要充分征求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的意见,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或调整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71日起施行。

              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台政发[2001]85号)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5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就医用药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公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国家药品目录》和浙江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根据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第三条  在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未出台前,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暂按《浙江省公费、劳保医疗西药报销范围》和《浙江省公费、劳保医疗中成药用药规范》执行。其中,属于《国家药品目录》范围内的乙类目录药品,按乙类目录药品处理;其他药品按甲类目录药品处理。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公布后,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使用《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10%(使用最小制剂规格如支、片、丸、包、粒、克、瓶等单价在100元以上的乙类目录药品,先自付2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二)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使用免煎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参照《国家药品目录》,除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先由参保人员自付1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药品目录》,对超出《国家药品目录》范围的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凡属自费的药品应在处方及收据上注明“自费”,严禁将不属于《国家药品目录》范围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

    第六条  医生因根据病情合理开处方,处方用药必须在病历上记载清楚。已开药品在尚未用完期间,不得重复给药,防止浪费。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时,其药品费用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持本医疗机构医生所开的复式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不得干涉参保人员的购药行为。外配药品的处方应书写规范,使用汉字,字工整,并加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专用章。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就医用药应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并根据病情按以下原则掌握配药量:门诊急性病不超过3日量;慢性病不超过7日量(中药3~5剂);癌症、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肺结核、精神病、慢性肝炎不超过1个月量;住院患者出院需带治疗药品不超过15日量。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关于药品剂量的规定。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自制剂,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自制制剂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原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批准文号。

   (二)制剂品名、规格、剂型、主要成分或处方组成、处方来源、临床作用、质量标准。

   (三)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批件。

    第十三条  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其价格必须按国家计委和省物价局规定的价格执行。

    第十四条  对控制使用的药品,暂按《浙江省公费、劳保医疗西药报销范围》和《浙江省公费、劳保医疗中成药用药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未按规定执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7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台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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