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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3-16 00:00:00

桂劳社字[2001]24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点名手术附加费、检查治疗加急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预防服药、接种及普查普治费用。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项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  )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各种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未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医疗自定项目,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和自制药品,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4.自请医生会诊、自行转院、自购药品的费用。 
  5.到各级疗养院疗养的费用。 
  6.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费用。 
  (六)自治区内暂未开展(含有替代方法)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x-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B超聚焦热疗等的费用。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4.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等。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介入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4.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体外反搏。 
  5.各种理疗项目。 
  6.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和安装人工器官出院后所使用的抗排斥药及免疫调节剂费用。 
  7.其他单项检查、治疗费用超过200/次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 
  (三)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新开展的诊疗项目,或经批准购置使用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 
  (四)因病情需要,经批准置换或安装进口人工器官所需的费用,按国产人工器官普及型价格报销80%;无国产价格的,按进口人工器官价格的50%计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负担70%。 
  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参保人员自付比例,由各地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 
  根据<A&NBSP;HREF=" 1998121400000080230.shtml? 1998 fgk jtym>《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要求,提出以下管理办法,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二)空调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四)膳食费;(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六、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七、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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