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闽劳社[2000]257号),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合理使用诊疗项目,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以下简称“支付部分费用 诊疗项目”)是指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按规定个人需要承担一定比例费用的诊疗项目。按个人自付比例不同,将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区分为需个人自付30%、20%、10%三种。
第三条 参保人员使用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的比例自付给医院,剩余的费用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的临床适应症, 使用时经治医师应事先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征得同意后再提出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经治医师提出申请,参保人员或家属签字,科室主任或副主任以上医师(含副主任医师)签署意见,医院医保科审核汇总,定期报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急诊抢救病人可先安排检查治疗,但需在三天内补办报审手续,未补办手续的,其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提供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服务,必须符合诊疗技术操作 常规。对不符合大型仪器检查和治疗指征,参保个人要求安排,其诊疗费用由参保个人承担 。 对已明确诊断,参保个人要求作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如医疗机构给予安排,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妥善保存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的申请单、报告单及相关资料,以便备查。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第七条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定期公布各定点医疗机构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检查治疗情况,并列入年终医疗质量考核内容。
第八条 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个人自付比例,依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 目目录和市、县(市)、区基金承受能力,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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