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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地区城镇职巴中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7-03-16 00:00:00

巴署办发[2000]122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

现将《巴中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OOO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覆盖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和对象

巴中地区境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暂不含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中央、省属在巴单位的在职及退休(职)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巴中地区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本着积极稳妥、分步运行、逐步扩大、全面覆盖的精神,各县、区年内可先行在城区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实施和中央、省属在巴单位以及效益较好的企业组织实施;2001年扩面到其他单位,逐步达到全面覆盖。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二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均应填报《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和《职工医疗保险花名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统一制发带本人照片的《巴中地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由职工本人保存并凭其就医。 

第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可委托银行代收或由参保单位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按月(季)缴纳(每月前十日内,每季第一个月前十日内),逾期不缴或欠缴者,按日加罚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四条 参保单位职工如有增减变化,应在增减变动的同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变动手续,若有欠缴、漏缴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原欠缴或漏缴的参保单位或个人及时补缴,未缴清前另一方应不予接收。否则,由接收单位代缴。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缴纳。国家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和同级财政共同负担;原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按原经费供给渠道共同负担;企业和非财政供给单位的医疗保险费由企业和单位自行负担。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2%缴纳,工资总额低于统计部门分布的全区上年平均工资的按全区上年平均工资缴纳,工资口径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包括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六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也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建立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资金全部从单位缴费部分中解决,且总的个人账户记入水平不得低于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的水平。 

第七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全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其缴费渠道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渠道办理。 

第三章 个人账户和社会保障卡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统一制发《手册》和社会保障卡(IC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账户中资金的收支情况。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来源:由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构成。个人医疗账户《手册》每半年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账户资金发生额和余额的核对,核对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盖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半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九条 参保单位未按时缴纳或足额缴纳医疗保险基金的,个人医疗账户不予记载。参保职工暂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个人医疗账户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调离单位时,凭有关调动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册》转移,其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十一条 职工与参保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参保单位应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生效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职工从新就业时,及时续办医疗保险手续。期满5年不能重新就业的,其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直系亲属,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手册》并办理注销手续;无供养直系亲属的,由参保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结余的个人医疗账户资金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实行注册管理制度。由地区人事劳动局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省统一规划和标准,制定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建设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地区人事劳动局对参保单位和职工只发行一张社会保障卡(IC卡),即用人单位一户一上学,参保职工一人一卡。该卡作为行业性IC卡应用,在异地通读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全国通用。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患病门诊治疗或住院,凭本人身份证、《手册》可以支付社会保障卡(IC卡)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也可凭社会保障卡(IC卡)和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或非处方用药。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处方外配药品定点零售药店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为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因特殊情况发生的急诊和急救费用,须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支付。 

第五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患病一般先到所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确因病情需要,急诊治疗(卫生院、社区服务站)就诊和在定点医院门、急诊治疗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门诊处方或非处方用药,除自付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诊疗项目外,其医疗费用通过划卡核减个人医疗账户。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一律自付。

(二)在未实微机管理的定点医院门诊治或持外配外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参保人员应先用现金垫付,然后将支付凭证、复式处方及有关资料交所在单位初审,最后由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三)患者住院必须持医疗保险手续,个人身份证和医院入通知书办理入院手续,住院费用的结算办法按《巴中地区基本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办理结算。 

(四)确因病情需转上一级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所在定点医院组织会诊,报医院批准、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六章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享受范围包括以下四类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含医疗照顾人员)

(一)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

(四)审判机关和检查机关。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按不低于上年度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年工资总额的2%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的补助;个人自付超过一一定数额医疗费用的补助;医疗照顾的人员在就诊住院照顾医疗费用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统一结算,接受同级财政监督。 

第七章 特殊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保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地区人事劳动局会同财政、卫生、老干部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单独建账,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八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建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由总工会、卫生、医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代表参加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小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按年度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实行奖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及医疗费用等进行审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需要查阅的有关医疗档案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立由财政、劳动、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职工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小组,由财政部门牵头、每年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督。 

第九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各参保单位有违纪或不法行为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保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其有贡献的工作人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地区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办法》同时实施。 

 

巴署办发[2000]122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

现将《巴中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OOO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覆盖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和对象

巴中地区境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暂不含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中央、省属在巴单位的在职及退休(职)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巴中地区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本着积极稳妥、分步运行、逐步扩大、全面覆盖的精神,各县、区年内可先行在城区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实施和中央、省属在巴单位以及效益较好的企业组织实施;2001年扩面到其他单位,逐步达到全面覆盖。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二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均应填报《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和《职工医疗保险花名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统一制发带本人照片的《巴中地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由职工本人保存并凭其就医。 

第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可委托银行代收或由参保单位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按月(季)缴纳(每月前十日内,每季第一个月前十日内),逾期不缴或欠缴者,按日加罚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四条 参保单位职工如有增减变化,应在增减变动的同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变动手续,若有欠缴、漏缴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原欠缴或漏缴的参保单位或个人及时补缴,未缴清前另一方应不予接收。否则,由接收单位代缴。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缴纳。国家公务员和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和同级财政共同负担;原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按原经费供给渠道共同负担;企业和非财政供给单位的医疗保险费由企业和单位自行负担。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2%缴纳,工资总额低于统计部门分布的全区上年平均工资的按全区上年平均工资缴纳,工资口径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包括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六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也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建立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资金全部从单位缴费部分中解决,且总的个人账户记入水平不得低于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的水平。 

第七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全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其缴费渠道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渠道办理。 

第三章 个人账户和社会保障卡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统一制发《手册》和社会保障卡(IC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账户中资金的收支情况。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来源:由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构成。个人医疗账户《手册》每半年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账户资金发生额和余额的核对,核对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盖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半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九条 参保单位未按时缴纳或足额缴纳医疗保险基金的,个人医疗账户不予记载。参保职工暂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个人医疗账户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调离单位时,凭有关调动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册》转移,其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十一条 职工与参保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参保单位应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生效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职工从新就业时,及时续办医疗保险手续。期满5年不能重新就业的,其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直系亲属,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手册》并办理注销手续;无供养直系亲属的,由参保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结余的个人医疗账户资金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实行注册管理制度。由地区人事劳动局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省统一规划和标准,制定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建设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地区人事劳动局对参保单位和职工只发行一张社会保障卡(IC卡),即用人单位一户一上学,参保职工一人一卡。该卡作为行业性IC卡应用,在异地通读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全国通用。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患病门诊治疗或住院,凭本人身份证、《手册》可以支付社会保障卡(IC卡)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也可凭社会保障卡(IC卡)和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或非处方用药。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处方外配药品定点零售药店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为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因特殊情况发生的急诊和急救费用,须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支付。 

第五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患病一般先到所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确因病情需要,急诊治疗(卫生院、社区服务站)就诊和在定点医院门、急诊治疗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门诊处方或非处方用药,除自付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诊疗项目外,其医疗费用通过划卡核减个人医疗账户。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一律自付。

(二)在未实微机管理的定点医院门诊治或持外配外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参保人员应先用现金垫付,然后将支付凭证、复式处方及有关资料交所在单位初审,最后由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三)患者住院必须持医疗保险手续,个人身份证和医院入通知书办理入院手续,住院费用的结算办法按《巴中地区基本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办理结算。 

(四)确因病情需转上一级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所在定点医院组织会诊,报医院批准、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六章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享受范围包括以下四类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含医疗照顾人员)

(一)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

(四)审判机关和检查机关。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按不低于上年度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年工资总额的2%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的补助;个人自付超过一一定数额医疗费用的补助;医疗照顾的人员在就诊住院照顾医疗费用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统一结算,接受同级财政监督。 

第七章 特殊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保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地区人事劳动局会同财政、卫生、老干部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单独建账,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八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建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由总工会、卫生、医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代表参加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小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按年度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实行奖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及医疗费用等进行审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需要查阅的有关医疗档案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立由财政、劳动、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职工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小组,由财政部门牵头、每年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督。 

第九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各参保单位有违纪或不法行为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保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其有贡献的工作人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地区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办法》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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