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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学生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3-15 00:00:00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学生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享受待遇的有关工作,根据《关于调整完善医疗保障政策减轻困难家庭医疗负担的意见》(津政办发〔2013〕73号),结合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整学生儿童居民医保结算期问题
    (一)以学校、托幼机构(以下简称: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学生儿童,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由参保缴费当年9月份至次年8月份,调整为按自然年度享受待遇。
    (二)已经参加2013年度居民医保的在校学生儿童,待遇享受期延长4个月至2013年12月底,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
    (三)未参加当年度居民医保的新入学、入托学生儿童,在参保缴费期内以学校为单位办理下一年度参保缴费,自当年9月1日享受待遇,9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当年度居民医保待遇,自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下一年度居民医保待遇。
    二、关于在校学生儿童垫付医药费用报销问题
    在校学生儿童发生的垫付医疗费用,由其现就读学校负责归集整理票据材料,向学校参保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或城乡居民医保服务中心申报。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和城乡居民医保服务中心,应做好学校申报在校学生儿童垫付医疗费的审核支付工作。
    三、关于离校学生儿童参保和报销问题
    (一)对因毕业、退学等原因离开学校的本市户籍参保学生儿童,可在当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在街道家庭或行政村按规定参加下一年度居民医保,不再由市学生医保服务中心为其按照学生儿童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二)参保学生儿童因毕业、退学等原因离校后,继续享受当年度居民医保待遇,期间发生垫付医疗费用的,本市户籍学生儿童,由本人向户籍或居住所在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申报;非本市户籍学生儿童,由本人向参保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申报。
    四、关于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待遇享受问题
    (一)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待遇享受期,维持学年度即参保当年9月份至次年8月份不变。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待遇申报赔付程序,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学生儿童在毕业、退学等原因离校后,享受当年度居民医保待遇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可继续享受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待遇,并向原参保学校所属商业保险公司申请给付,所需资金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
    本通知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8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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