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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3-14 00:00:00

辽劳社发[2000]58 

各市劳动局: 

为了规范我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现印发《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帐户是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个人建立、按规定记录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缴费划入部分及时其利息的基金帐户。个人帐户是计发从业人员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中个人帐户养老金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从2000年7月1日实行 "社会保险年度”(以下简称社保年度),即从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每年1—12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和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从业人员工资收入及每年上半年公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作为下一个社保年度有关业务的计算依据。 

2000年1—6月的相关业务按2000年上半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记帐利率执行。 

第二章 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1999)的有关规定,为每位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建立一个全国统一标识、编码唯一不变的个人帐户。 

第六条 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从参加工作的当月建立个人帐户。从业人员从实行个人缴费至1995年底按规定缴纳的个人缴费并入个人帐户。合同制职工在当地职工全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规定缴纳的个人缴费不并入个人帐户,其缴费年限经核定记为实际缴费年限。 

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移交地方前已建立个人帐户的按各行业文件规定执行,未建立个人帐户的从1998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章 个人帐户的记录

第七条 个人帐户主要内容包括从业人员自然情况和缴费情况两部分: 

(一) 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等; 

(二) 个人历年缴费基数、历年缴费月数、历年记帐利率、个人帐户储存额情况等。 

第八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包括: 

(一) 建立个人帐户之前个人缴费部分; 

(二) 建立个人帐户后个人缴费部分,其中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为本人缴费应记入个人帐户部分; 

(三) 建立个人帐户由用人单位缴费(含个体工商户为其从业人员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入部分; 

(四) 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在(二)和(三)两部分中,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记入个人缴费基数的12%,1998年1月1日起记入个人缴费基数的11%。 

原行业统筹企业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移交地方前已建立个人帐户的按原规定记入,移交后(即从1998年1月1日起)按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 

第九条 每年4—6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征收部门依据用人单位上年实发工资总额和从业人员实际工资收入,审核和核定从7月开始的一个社保年度中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平均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若有人员变动,依实际情况按月办理变动业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依据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缴费凭证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明细表,记录从业人员截至本月底的个人帐户。 

第十条 有关缴费基数的规定: 

(一) 从业人员个人月缴费基数以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为下限、不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上限。 

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新招职工、失业后再就业人员,当年以参加工作或再就业的当月实际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以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以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二) 单位按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从业人员增减变动后,用人单位仍按原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缴费基数须大于或等于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第四章 欠费情况下的个人帐户记录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足额缴纳而用人单位欠费的,个人所足额缴纳费用记入个人帐户,并计算为个人实际缴费年限,用人单位足额补缴欠费后,补记个人帐户的企业划转部分。

用人单位足额缴纳而从业人员欠费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应划入个人帐户部分记入个人帐户;待欠缴个人足额补缴所欠费用后,前述欠缴期方可记为个人实际缴费年限。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同时欠费的,按月个人帐户不做记录,原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记息。 

第十二条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须按规定补缴跨年度补缴的,须按对应年度的记帐利率补缴其应缴额利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补缴费款的所属时间补记个人帐户。 

对于已按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的,不得实施增缴和补记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失业期间,可以间断缴费,停止记录个人帐户,原个人帐户继续计息。 

从业人员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缴费个人被劳动教养或判处有期徒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被劳动教养或判处有期徒刑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五章 个人帐户的利息计算

第十五条 利息计算的原则: 

(一) 无论当月何时缴费,均从缴费月初开始记息; 

(二) 无论何时领取退休费,当月领取部分从月初开始不再计息,不按时领取的部分不计个人帐户利息(转入银行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的按其规定执行); 

(三) 年息记复利; 

(四) 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养老金的最后结果均保留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五) 一次性缴纳同一社保年度多月养老保险费时,从缴费月开始计算。缴纳以后年度的养老保险费暂不计息,到相应年度时开始计息。 

第十六条 利息计算公式: 

设定条件:Si—至某年度I月底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即当I =1、2……11、12时,代表上一公历年的7月、8月…12月,下一公历年的1月…5月、6月) 

Si'—至I月底个人帐户补缴额 

S0-至上一社保年底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Ai—当年I月记入个人帐户的金额(包括一次性缴纳全年应缴费用) 

Bi—当年I月由个人帐户支付的养老金 

R—某社保年度的记帐利率 

Km —常数(计算利息时为1,不计算利息时为0,m代表年份) 

(一) 某年底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公式: 

S12=S×(1+R)+S+S12'

其中S=∑Ai+∑[Ai×R/12×(12-I+1)]

S12’=∑{[∑〈Aj×[1+Rn/12×Kj×(12-j+1)]〉]×(1+Rn-1×Kn-1)×(1+Rn-2×Kn-2)×…×(1+R1×K1)×(1+R×K)}

(二) 某年I月底个人帐户(包括在职查询、退休、死亡、出国、封存)储存额计算公式: 

Si’=S0×(1+R/12×I)+S+Si’ 

其中S=∑Aj+∑[Aj×R/12×(i-j+1)](j<I=,Si’见本条9三) 

(三)某年前n年j 年欠缓缴,应补缴至I月底个人帐户金额计算公式: 

Si’=∑{[∑Aj×〔1+Rn/12×Kj×(12-j+1)〕〉]×(1+Rn―1×Kn―1)×(1+Rn-1×Kn-1)×(1+Rn—2×Kn—2)×…×(1+R1×K1×(1+R/12×Ki×I)}

(四)支付养老金至某年底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公式: 

(五)支付养老金至j月底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公式: 

(六)特殊情况:职工在某年j月退休(下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同年j月死亡或出国(查询),至j月底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公式:

                     j          j

Sj=Si×[1+R/12×(j-I)]- Σ   Bm-[Σ   Bm×(j-m+1)]×R/12

                    m=i+j    m=i+1

第六章    个人帐户的转移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参加省级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属同一统筹地区;参加同一地市的市、县(市)、区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属同一统筹地区。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 

(一) 从业人员在省内流动时 

转移金额为下列基金之和:截至流动上年末记入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及其直至流动的利息,以及流动当年个人帐户本金。 

(二)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时 

1. 转移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从业人员,转移金额为下列基金之和: 

1997年底之前个人缴费部分及其直至流动月的利息,1998年1月1日起到流动上年末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累计缴费额本息及其直至流动月的利息,流动当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额本金。 

建立个人帐户期间的个人帐户利息按对应年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未建立个人帐户期间(包括事业单位转移基金的利息)按对应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平均利率计算,并按此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规定为年中转入的从业人员重新计算当年的个人帐户利息。 

第二十条    已建立个人帐户的从业人员转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时,执行第十八条 “已建立个人帐户”人员的转移办法。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转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工作时,执行第十八条 “未建立个人帐户”人员的转移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转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工作时,从实行个人缴费时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由转入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相应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转入已参保单位工作时,从当地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之日起补缴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利息,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养老保险政策补办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相应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第二十三条 已建立个人帐户的从业人员转入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工作,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交本人保管,不转移基金;其个人帐户、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仍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管理,并不间断计息,待转入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再办理基金转移事宜。 

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则上要以予以补缴至人员流动月方可办理转移。确无补缴能力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并认同欠缴年限,单位签署意见,方可办理转移。 

第二十四条 对于城镇制转移的从业人员,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特殊情况由转出、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协商办理;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所从业人员转移时,按《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 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省内办理转移期限为从开具转移单商调联时间起至办结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转移手续止为1个月时间,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3个月;跨省办理期限为3个月时间,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1998年1月1日之前从业人员已流动但仍未办理转移手续的,按流动时政策执行;1998年1月1日之后从业人员已流动但仍未办理转移手续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章      个人帐户的支付、继承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个人帐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继续记息,并开始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项目: 

(一) 基本养老金(含纳入统筹项目的生活物价补贴); 

(二) 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 

(三) 退休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四) 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次性支付额; 

(五) 在职死亡、出国及农民工一次性返还待遇等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九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无供养直系亲属的,其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退休人员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继承额为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乘以退休时的比例。个人帐户的单位划转部分本息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对于出国定居的从业人员,返还额为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上述人员均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从业期间死亡或出国定居时,其继承额或返还额为个人帐户本息及个人帐户外个人缴费本金,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临时工离开用人单位后一年内重新参加工作的可以转移个人帐户,否则一次性返还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章 个人帐户的查询、发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20日前发布从业人员截至上月末的个人帐户情况,从业人员可以适当的方式查询。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10月底前发放上一社保年度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经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签章后予以确认。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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