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等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劳发〔1999〕179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中医管理局,各区县(市)劳动局、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渝府发〔1999〕58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和《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中医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实施办法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五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确定,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科学合理、便于管理。
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必须在市物价局等部门制定的《重庆市医疗收费标准》范围内,并与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总体规划相适应。
三可由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必须是治疗必需、安全有效、价格适宜、诊疗效果好的医疗劳务技术项目和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
四可由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必须是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接受诊断、治疗、护理过程中必需的基本生产服务设施。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制定和管理:
一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结合我市实际,由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和调整。
二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并指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
各统筹地区在确定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时,应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医院等级、专科特点,临床适应症,医疗技术人员资格等,限定使用范围,适当拉开自付档次。
三未列入我市区域卫生规划和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以及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纳入支付范围的新开展的高新技术项目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四各统筹地区在贯彻本办法的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做好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采用排除法,分为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可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两大类。可报销范围限定在《重庆市医疗收费标准》渝价〔1999〕593号规定范围内。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包括:
一非临床必需、效果不确定,或者属于特殊医疗服务范围的诊疗项目。
二非诊疗必需的辅助性的设施设备等。
三有明文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可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治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和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第六条 《重庆市医疗收费标准》规定已包含在住院费用或门急诊费用中的日常生产用品、院内用品、水、电气等费用,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安排住院床位或门急诊床时,必须将所安排的床位的价格如实告诉参保人员或其家属。除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外,应安排在普通病床。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过支付费用标准的病房时,必须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否则其超额费用由医院负担。
第九条 参保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定点医疗机构床位设置情况,自己选择不同档次的住院病床或门急诊病床。所住病床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十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须由参保人员自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人员结算;须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当地规定的结算办法进行给付。
第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医疗费用的审核、审计。凡属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费用,一律不予支付。对医院新开展的诊疗项目,未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二条 随着经济发展,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强与卫生、财政、中医管理、物价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协调解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基本医疗保险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凡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体检费、出诊费、院内外会诊费、院前随车治疗附加费。
2、检查治疗加急费开机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理等特殊医疗服务费。
3、病历工本费,各种病历档案、帐表工本费。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如保健按摩、穿耳、隆胸、洁牙、烧瓷、治疗白发、植发、多毛症等费用,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
3、各种减肥、增胖、增高及纠正生理性缺陷器质性病变例外的检查、治疗、手术、药品等费用。如治疗腋臭、切多指趾、开双眼皮等费用。
3、各种健康体检费用。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如:计算机健康咨询类,临床微电脑咨询类,优生优育计算机咨询类,中医专家电脑诊断。
6、医疗鉴定:司法鉴定费、工伤、伤残劳动力等医疗鉴定费用。
7、医学咨询:如心理咨询、健康咨询、遗传咨询。
8、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三)治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α-刀、χ-刀。
2、各种矫正、保健器具,如眼镜、义眼、牙颁合垫、义齿、义肢、助听器、健脑器、皮钢背心、腰转、钢头领、胃托、肾托、子宫托、拐杖、轮椅、药枕、药垫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采用未经国家或市有关医疗仪器、设备和医用材料管理部门批准合格的医疗仪器、设备和医用材料进行的诊疗项目。
5、市物价部门、卫生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腋臭、打鼾、兔唇、弱视、斜视及近视眼矫形术,及弱视机训练费,近视矫正仪使用费用。
4、各种辅助性治疗,如气功、音乐、暗示、催眠疗法、磁疗、心理治疗等。
5、各种不育不孕、性功能障碍等治疗项目及超计划生育的诊疗项目。
6、各种教学科研、临床验证的一切费用。
7、一切未列入物价政策管理的诊疗项目。
(五)其它
1、因打架、斗殴、酗酒、戒毒、性病、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和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以及其它责任事故引发的诊疗项目。
2、因公、因私出国和赴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境外医疗费用。
3、挂名住院和不符合入院标准的参保病人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可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仓治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4、市物价部门、卫生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进行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搭桥手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心脏射频消融术、心脏激光打孔术。
4、腹腔镜、胸腔镜手术。
5、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快中子治疗项目。
6、各种微波、频谱、远红外线治疗等辅助治疗项目。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
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一、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及标准
(一)普通病床费。每床日按《重庆市医疗收费标准》规定的三级医疗机构普通病床的定价标准支付费用,超过标准的床位费,由参保者自付,低于此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
(二)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其费用支付标准按《重庆市医疗收费用标准》支付,但最高费用不得超过普通病床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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