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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3-13 00:00:00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和《南充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管理,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物价局、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0]1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障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应考虑现阶段各方面的承受能力。

    (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要与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相适应,既考虑基本医疗需求,又考虑不同层次的医疗消费差别。

    (三)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必须具有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适宜、治疗效果好等特点。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医疗服务设施仅限于参保人员治疗需要的基本生活服务设施。

    (四)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确定,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科学合理,便于管理。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主要是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治疗疾病的医疗劳务技术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采用排除法确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必须、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治疗必须、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和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南充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见附件一。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疾病发生的诊疗项目,属于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的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未列入《南充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诊疗项目,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南充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见附件二。

    第七条  物价部门规定已包含在住院费用或门(急)诊观察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病人单独收费。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床位时,必须将所安排床位的价格如实告诉参保病人或其家属。由于床位紧张或其它原因,定点医疗机构须把参保病人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病人或其家属的同意。未经得参保病人或其家属同意的,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九条  参保病人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床位,所住病房的实际床位费低于支付标准的,按实际床位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高于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超出部分由参保病人自付。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病人进行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服务时,应事先征得参保病人或其家属同意。部分支付费用的项目单价在300元以上的,需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同意后方可进行,并应在收费收据上注明该项目“自付”或“部分自付”。未征得参保病人或其家属同意或未按规定申报所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或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患者自付费用的生活服务设施项目,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患者结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生活服务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加强医疗费用的审计审核,凡属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费用,要坚决剔出不予支付。未列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对医院新开展的诊疗项目,未纳入物价政策管理和未经南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十三条  随着国家经济水平的提高和医学技术的发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作适时调整。各县市区在实际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践中做好调查研究、技术论证、信息反馈等工作。

    新开展的高新技术项目在未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前,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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