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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3-16 00:00:00

辽价发[2011]33号

 

各市(绥中县)物价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精神,根据我省实际,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决定,对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及已开展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将现有门诊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一般诊疗费具体价格为10元/人次。此价格为最高限价,不得上浮。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他医疗服务仍按现有项目和标准收费。对已合并到一般诊疗费里的原收费项目,不得再另行收费或变相收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参保、参合人员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般诊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或新农合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门诊统筹的地区,一般诊疗费的结算要与门诊统筹支付方式相衔接,可适当提高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或定额)标准,或通过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谈判方式确定门诊统筹费用结算方式和标准,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将一般诊疗费价格及医保支付政策在显著位置公示。

五、各级物价、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管,完善管理措施,防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重复收费、分解处方多收费等现象发生。

六、一般诊疗费价格政策仅针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人员。未参保、参合人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不执行一般诊疗费价格,仍按现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执行。

七、本文自2011年5月1日执行。

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卫生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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