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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3-16 00:00:00

陕人社发〔2010〕146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实际,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重要性。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能够顺利转移和接续,是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保障参保(合)人员基本医疗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市要按照文件要求,结合实际,不断完善医疗保障制度,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含折算年限)累计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折算由各市测算后制定,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后实施。

    各市要建立缴费年限与待遇相挂钩的激励机制,鼓励参保人连续参保。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统筹基金不转移,个人账户余额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随之划转或一次性支付。

    四、流动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移关系的,要按照参保年度转移,所需财政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和转入地财政负担。

    五、各市要认真研究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解决办法,如遇重要情况请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务局:

    现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流动就业时能够连续参保,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能够顺畅接续,保障参保(合)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加障碍。

    第三条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五条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可凭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按当地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第八条参保(合)人员跨制度或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中止参保(合)手续时为其出具参保(合)凭证(样式见附件),并保留其参保(合)信息,以备核查。新就业地要做好流入人员的参保(合)信息核查以及登记等工作。

    第九条参保(合)凭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卫生部统一设计,由各地社会(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统一印制。参保(合)凭证信息原则上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之间传递,因特殊原因无法传递的,由参保(合)人员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社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指定窗口或专人,办理流动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登记和关系接续等业务。要逐步将身份证号码作为各类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唯一识别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及时记录更新流动人员参保(合)缴费的信息,保证参保(合)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一条社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工作,简化手续,规范流程,共享数据,方便参保(合)人员接续基本医疗保障关系和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登记管理和转移接续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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