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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无职工医保离休干部遗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7-03-16 00:00:00

宁人社发〔2013〕64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老干部局:

  为切实解决无职工医保离休干部遗孀(以下简称无职工医保遗孀)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关于离职休养干部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宁党办〔1984〕2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宁政发〔2010〕147号)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区离休干部遗孀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宁老干通字〔2010〕10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无职工医保遗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出以下意见:

  一、具有我区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离休干部遗孀,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档筹资标准,享受三档住院和门诊医疗待遇。

  二、无职工医保遗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与我区离休干部遗孀生活困难补助费资金保障渠道保持一致,即无职工医保遗孀医疗保险补助费用按原渠道列支。破产、关闭、改制企业的离休干部遗孀医疗保险补助费由同级财政负担。无职工医保遗孀参保政府补助标准及渠道按现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级老干部管理部门每年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期前1个月内,对本地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无职工医保遗孀身份进行确认并核实参保意愿,通知无职工医保遗孀配偶(已故)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无职工医保已故配偶所在单位将无职工医保遗孀基本信息统计表及个人缴费补助交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无职工医保遗孀办理参保登记,制发社会保障卡,确保应保尽保。

  四、本意见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之前各地各有关单位给予无职工医保遗孀的医疗保障水平高于本意见规定的,可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继续予以保障,确保待遇不降低。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党委老干部局

  20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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