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某医疗器械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多名员工在离职之后,即前往其同业竞争对手——另一家医疗器械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作。
两家业务近似,还位于同一个地方,闹成了大纠纷。
A公司提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无果后,将多名离职员工都给告上法庭,案由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严重违反《保密承诺书》的约定。
前不久,几起民事官司都一审宣判了。
商业秘密,最常见的也就是客户名单了。那么,客户名单是不是都能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在两家公司的纠纷中,这个也成为了焦点。
来看看这些官司纠纷,还有法院是如何判的。
A公司成立于上世纪90年代,算是业内老资格的企业了;B公司成立还没几年,属新兴力量。
员工C,2005年入职A公司,从事产品管理主管工作等,2015年离职。
员工D,2012年至2016年在A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一职。
员工E,2006年入职A公司,从事销售代表工作等,2011年离职。
员工F,2009年至2011年在A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等。
在A公司工作期间,4名员工均签署有《保密承诺书》,承诺对A公司的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如有违反,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有的是10000元,有的是70000元)。
如上,被A公司告上法庭的离职员工一共有4人,法院也是分作4起案件逐一宣判的。不过,由于4起案件的案由一致,原告方一致,一审法院一致,原告的上诉内容、被告的辩词、法院审理等其实也都一致,我们就只在下面列出一个作为案例,而不全部列出了。
原告(A公司)诉称:
被告(各离职员工)在原告处工作时签署有《保密承诺书》,却在自原告处离职后,即前往原告的同业竞争对手B公司工作。
期间,被告不仅利用其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为B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招揽和干涉原告的客户、合作方等,而且还招募、劝诱、鼓励原告在职的其他工作人员前往B公司工作,造成原告长期合作的多家国外客户流失,转而与B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给原告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密承诺书》约定的全部离职后保密义务,并以书面形式向A公司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
3、由报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各离职员工)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主张其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至少要证明其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其与客户具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其为客户信息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以上法定要件。
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对商业秘密的载体,被告“相似+接触”事实的举证责任均在于原告。
具体如下:
(1)原告单方提交的2015年和2016年度的客户深度分析报告难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商业秘密相似性的判断,不能证明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载体。
(2)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有过接触行为。
(3)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客户信息的相似性。
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仅仅是怀疑原告的客户信息被被告公开给案外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涉案客户事实上已经成为了案外人的客户。
(4)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密承诺书》、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况且,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提起的系侵害商业秘密之诉。因此,原告负有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内容、范围,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告实施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方面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客户名单的内容除包括客户名称、地址等一般信息外,还应当包括客户需求类型、交易习惯、经营规律等综合性客户信息,单独的客户名单的列举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应是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轻易获得;并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后形成的。
而原告未能在本案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已构成商业秘密,故其主张权利的前提未能成立。
况且,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仅能证明被告向其作出的有关保密承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来源:赛柏蓝器械 作者:梅米)